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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释》明确,在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刑法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2、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
3、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非法获取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5、自9月4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
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近期各省曝光出不少二建作弊情形:
8月29日,贵州曝光42人二建考试违纪违规,24人当次科目成绩无效;
8月8日,湖北曝光699人二建考试作弊,374人当次全部科目成绩作废;
7月3日,湖南曝光307人二建考试违纪违规,302人当次科目持无效;
…
一建考试在即,再次提示广大考生,考试没有捷径,不要心存侥幸,以身试法。
文件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日
法释〔201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注册监理工程师考试替考,罚款判刑!
来自:中国新闻网
图为鄞州法院审判庭 鄞州法院供图
8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代替考试罪案并当庭宣判,这也是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替考”入刑后宁波市首例代替考试罪案。
35岁的林琳(化名)在宁波一家工程管理公司上班,2018年年底,因工作需要她报名了2019年度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但是报名后她才发现,这场国家级考试难度很大,尤其是科目四案例分析,需要把所有实务知识点汇集到案例里面灵活运用,是所有科目里难度最高的。而自己平时工作中对实务案例接触不多,很难通过这一科的考试。
经过多方打听,林琳听说分公司有个叫姚瑶(化名)的女职员理论考试和实务案例分析都很厉害,便想找她帮忙。林琳辗转联系上姚瑶,提出请她帮忙替考,并承诺“辛苦费随便开”。一开始,姚瑶是果断拒绝的。
但在随后的几个月,林琳不断来电求她帮忙,还找了分公司的另一同事进行游说:“林琳是总公司负责业务对接的人,以后总有地方要麻烦到人家,你帮她考一次,不管过没过,她都会领你的情,以后我们的业务开展起来也方便。”
架不住林琳的软磨硬泡,最终在临考前几日,姚瑶答应帮忙替考最后一科案例分析,其它三科由林琳自己去考。而关于辛苦费一事,姚瑶没有提出要求,双方也未再提起。
2019年5月19日,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进行到了最后一科案例分析,姚瑶心情忐忑地拿着林琳的身份证、准考证进入考场替考。没想到,开考铃声一响,姚瑶才刚拿起考卷还来不及做题,现场的监考老师就发现这名考生和上午来的不是同一个人,立即将姚瑶带出考场并报了警。很快,等在考场外的林琳也被民警抓获。
2019年8月23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琳、姚瑶犯代替考试罪,向鄞州法院提起公诉。
鄞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姚瑶、林琳构成代替考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姚瑶、林琳均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及三千元。
承办该案的王法官介绍道,代替考试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之一,是指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考试作弊行为破坏考试制度和人才选拔制度,妨碍考试的公平、公正,损害其他考生公平竞争的权利,破坏社会诚信,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于近年来考试舞弊现象层出不穷,为净化社会风气,刑法对此进行制约,并将涉罪“考试”范围限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犯该罪的,将被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